关于政府采购终止的法规,主要涉及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中,存在四种情形应当终止采购活动:一是由于重大变故导致采购任务取消;二是情况变化不再符合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三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四是除特定情形外,符合竞争要求或报价不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重大变故”通常被解释为不可抗力的范畴,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一般的采购计划变更或需求调整并不构成“重大变故”,不能作为终止采购活动的理由。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终止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指出,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只有在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能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意味着,政府采购合同的终止并不是随意的,而是需要基于特定的法定情形。
此外,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终止,并不需要财政部门的同意。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但政府采购合同的终止并不属于财政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事项。采购人如认为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可依照“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决策合法”的原则予以终止,并妥善做好后续相关事宜。
最后,对于供应商而言,如果认为采购人单方面通知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无效,或者因合同解除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并请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的终止需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进行。在终止采购活动或合同时,必须确保有充分的法定依据,并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