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解释案例-陈京旭律师|法行宝
2025-03-19 刑事辩护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法条的解释及案例分析:

一. 法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法条解释

  1.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 行为方式: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行为。虚假出资是指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股份;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
  3. 处罚:对于个人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 案例分析

假设有一个案例:被告人贾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借款50万元注册成立了绥芬河市福全经贸有限公司,验资成功后当日即将50万元归还给借款人。后公司虽然为空壳公司,但并未因此破产或负债,且在成立当年年底还有盈利。

  1. 行为分析:贾某的行为看似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抽逃出资的规定,即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撤回。
  2. 后果分析:然而,根据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类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除了需要满足行为要件外,还需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此案例中,虽然贾某抽逃出资,但并未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3. 结论:因此,对于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存在争议。根据现有信息,贾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该罪,因为他的行为并未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

四. 注意事项

  •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手段、后果严重性等因素。
  • 对于单位犯罪,还需注意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我的观点是,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