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不适用于抵账房。具体分析如下:
一. 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
二. 抵账房的性质与适用性分析
三. 总结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不适用于抵账房。因为抵账房并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