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到第20条-张敬辉律师|法行宝
2025-07-06 行政纠纷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7条到第20条的详细解释:

一. 第17条

  • 内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 解释:此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方式,根据异议是否成立,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定。

二. 第18条

  • 内容: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解释:此条规定了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异议。

三. 第19条

  • 内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二)依照法律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未受领的;(三)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经折算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显著低于被抵销债务的数额,被执行人请求以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 解释:此条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情况。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否则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将不予支持。

四. 第20条

  • 内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 解释:此条规定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时效,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如果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则不受此时效限制。

我建议:在理解和应用这些条款时,应结合具体的执行案件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