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再审期间提供的在一审、二审中拒绝提供的房产证,是否属于新证据,需分情况讨论:
若该房产证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且在再审期间才取得的证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 若该房产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例如,因房产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在一审、二审期间无法取得房产证,而在再审期间才取得,那么该房产证可以被视为新证据。
若该房产证在一审、二审期间已经存在,且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
- 在这种情况下,该房产证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再审申请人有能力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该证据,但出于某种原因(如疏忽、故意隐瞒等)拒绝提供,这不符合新证据的定义。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若该房产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再审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供该证据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 即使该房产证在一审、二审期间已经存在,但如果再审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未提供该证据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及时提供,那么该房产证在再审中仍有可能被视为新证据。
- 然而,这种情况下的认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包括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证据的关联性、重要性等因素。
法律建议:
- 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如果打算在再审期间提供在一审、二审中拒绝提供的房产证作为新证据,应当首先评估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定义和条件。
- 如果符合,应当准备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例如提供房产登记部门的证明、相关法律法规等。
- 如果不符合新证据的定义和条件,再审申请人应当考虑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申请抗诉、申诉等。
可能后果:
- 如果该房产证被认定为新证据并被人民法院采纳,那么它可能对案件的再审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 如果该房产证未被认定为新证据或未被人民法院采纳,那么再审申请人可能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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