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证据规定第11条原文-张勇律师|法行宝
2026-05-16 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原文内容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读:

  1. 证据提供的基本原则:

    •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这是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为原件或原物是最直接、最原始的证据形式,能够最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
  2. 例外情况:

    • 如果当事人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实存在困难(如原件已遗失、毁损,或者原物体积庞大、不易搬运等),那么当事人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在这种情况下,复制件或复制品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核对,以确保其与原件或原物内容一致,从而保证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3. 法律后果:

    •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证据,可能会面临证据不被采纳的风险。因为非原件或原物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可能受到质疑,从而影响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4. 实际应用建议:

    •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提供原件或原物作为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
    • 如果确实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为了确保复制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当事人可以采取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固定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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