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关于醉驾鉴定没有做定性分析(这里主要指的是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而直接进行血液酒精检验)是否算程序违法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关系。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里并未要求必须先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之后才能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此,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并非行政执法环节中的必要一环,更不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前置程序,而是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相并列的检验方法。
其次,从实际操作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如当事人自认饮酒、执法过程中闻到酒气、发生交通事故等)可以直接带其抽血送检,无需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这一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均有明确体现。
再者,从证据效力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来看,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并不能成为普遍意义上的定罪依据,其程序是否启动并不影响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具有独立的地位与价值,需要对其进行认真审查。只有当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才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因此控辩双方往往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辩论。只要抽血过程合乎规范,血样未被污染,消毒、封装、保存方式符合规定,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能力完全适格,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
综上所述,醉驾鉴定没有做定性分析(即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而直接进行血液酒精检验)并不算程序违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属于平行并列的两种检验方法,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均可适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数值是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转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的关键依据。因此,只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过程合乎规范,其结果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