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追加变更股东之诉案件再审过程中,若原案件已达成执行和解,处理方式需结合再审请求范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法律程序要求综合判断,具体如下:
再审请求不涉及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
若再审仅针对股东资格变更等实体问题(如追加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而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或未被撤销,再审程序原则上不影响执行和解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再审中不得对已履行部分恢复执行。但若再审判决推翻原生效判决(如否定股东资格),可能导致执行依据丧失,此时需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返还已执行财产。
再审请求直接否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
若再审主张执行和解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法院需中止原判决执行,审查和解协议效力。此时需分两种情形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或存在争议的
若再审中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产生争议(如履行标的、期限等),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此时需注意: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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