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审”的约定无效时,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需分情况讨论:
“或裁或审”条款本身无效的法律基础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仲裁协议需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具有唯一性。“或裁或审”条款因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冲突解决方式,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但需注意,该条款无效仅针对仲裁部分,不直接涉及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
诉讼管辖约定有效的情形
若合同中独立于“或裁或审”条款,另行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即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则诉讼管辖约定有效。
示例:合同第10条约定“双方可仲裁或诉讼”,第11条单独约定“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时第11条有效。
诉讼管辖约定可能无效的情形
实务建议
总结:“或裁或审”条款无效不必然导致诉讼管辖约定无效,需结合条款独立性、表述方式及法定规则综合判断。建议合同起草时避免模糊表述,明确约定单一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如有具体合同条款需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