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区分的案例-陈亮律师|法行宝
2025-12-27 刑事辩护

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差异,以下通过具体案例来详细阐述两者的区别:

一、普通受贿案例

案例概述: 张某,系某市建设局局长,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审批工作。某房地产开发商李某,为了顺利获得某项目的建设审批,主动向张某赠送了价值50万元的房产一套,并承诺在项目审批通过后,再给予张某额外的“好处费”。张某收受房产后,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的项目审批提供了便利,使项目顺利通过。

法律分析:

  1. 主体要件:张某作为建设局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 行为要件:张某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了李某的财物。
  3. 主观要件: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受贿的故意。

结论: 张某的行为构成普通受贿罪。他直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斡旋受贿案例

案例概述: 赵某,系某省教育厅副厅长,负责全省教育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某私立学校校长王某,为了获得更多的政府补贴和优惠政策,通过赵某的亲戚(非国家工作人员)向赵某提出请托,并承诺给予赵某一定的“感谢费”。赵某利用自己与某市教育局局长的关系,通过该局长为王某的学校争取到了额外的政府补贴和优惠政策。事后,赵某收受了王某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

法律分析:

  1. 主体要件:赵某作为教育厅副厅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 行为要件:
    • 赵某并未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而是利用了自己与某市教育局局长的关系(即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赵某通过该市教育局局长的职务行为,为王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额外的政府补贴和优惠政策)。
    • 赵某收受了王某给予的财物。
  3. 主观要件:赵某明知自己的斡旋行为会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斡旋受贿的故意。

结论: 赵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他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财物,完全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区别总结

  1. 利用职务便利的方式不同:

    • 普通受贿是直接利用职务之便;
    • 斡旋受贿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
  2. 谋取利益的性质不同:

    • 普通受贿中,利益可以是正当的,也可以是不正当的;
    • 斡旋受贿中,必须是不正当利益。
  3. 贿赂的对价关系不同:

    • 普通受贿中,贿赂是职务行为的对价;
    • 斡旋受贿中,贿赂是斡旋行为的对价。

建议: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应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坚守职业道德底线,避免利用职务之便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不得收受他人财物。否则,将可能触犯法律红线,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果您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需要更详细的法律咨询,请直接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