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中。具体规定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以下是对这一标准的详细解释:
一、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含义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后,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标准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相反证据,使得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标准相比,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灵活,允许在证据不完全充分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优势和案件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与优势证据标准的区别
证明力要求不同:
- 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另一方时,司法人员才能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 优势证据标准则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充分时,司法人员采信其中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这种标准多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上打破平衡,即便是微弱的优势,也可采信证明力更强的一方。
目的不同:
- 高度盖然性标准旨在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从而更加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 优势证据标准则更多是为了在陪审员制度中以票数优势说服法官。
三、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排除主观因素干扰:
- 司法人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需要依靠内心确信。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难免会受各类因素影响,如个人生活环境、工作氛围、道德品质等。因此,需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如提升司法人员自身素能、加强司法人员心证公开化、强化外部监督等。
坚持“规则法定”原则:
- 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类民事诉讼规则必须是明确规定的、可操作的。司法人员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定依据后再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高度盖然性”标准衡量的事实及证据。
四、相关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条款也被概括为“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与高度盖然性标准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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