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需通知工会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 法律依据与立法原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是为了保障工会的监督权,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7条并未直接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履行通知程序,但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若未成立工会情形可免除通知义务,则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 地方性法规与司法实践: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同时,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也阐释了,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持此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
- 替代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对于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其替代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二是向上级公司的工会征求意见;三是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
未建立工会的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无明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主张违法解除的依据
- 法律依据的缺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未对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作出要求,亦未对替代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作出明确。因此,应当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具有法律依据。
- 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地区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了该观点,如《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在实务中,同样有部分法院采纳了该观点。例如,有法院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并未就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是否应履行通知街道工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通知街道工会即构成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合规建议:
- 对于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通知工会。
- 对于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需查证当地是否对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问题作出规定。如果明确无需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不履行;但如果当地有相关规定或者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建议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如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向上级公司的工会征求意见、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等)替代履行告知义务,以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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