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行贿人的行贿数额,在特定情形下是可以累计计算的。具体来说,这主要取决于行贿行为的性质、数额以及与受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财物,且各单次行为所对应财物均已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属于一人犯“同种数罪”,即数次行为均触犯了相同罪名且独立成罪。对于具有数额犯属性的受贿罪,刑法针对不同的数额配置了相应等级的法定刑。因此,在认定事实时,虽然可以分别表述各次受贿行为,但在定罪量刑时,应将全部犯罪数额累加,从总体上确定刑档,并以一罪处断。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分别收受A、B、C各三万元财物,后利用职权为三人谋利,此时甲的受贿数额应累计计算。
二、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财物,但各单次行为所对应数额均未达入罪标准
原则上不相加:受贿罪的成立要求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的“他人”应当是指同一个人。因此,在受贿罪的调查中,要求财物与具体谋利事项之间具有对应性、指向性和关联性。不同的权钱关系将对应不同的受贿事实。故当存在多个行贿人时,不同行贿人的财物数额原则上不相加。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乙收受A、B、C各一万元财物,共计三万元,但此时不能以受贿罪论。
例外情形:倘若案件呈现出明显连续犯特征时,则另当别论。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行为。例如,某交警借帮助他人处理违章之机相继收受数十人财物,其间虽大部分数额单独并未达入罪标准,但因其具有连续性,故应累计计算。
三、特殊情形下的累计计算
徐行犯:如果行受贿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呈现出明显徐行犯特征,即行为人将本能一次性完成的犯罪活动有意切分、陆续实施,以期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掩人耳目,此时虽然行受贿双方的每次交易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本质上属于有预谋地规避法律,应通过数额的累计加以堵截。
感情投资: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受下属或行政被管理人财物超过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三万元的来源与组成,原则上允许对单人所赠财物进行累计,但仍需考虑财物赠送的缘由、时节等因素,以免将人情交往的礼金误认为贿赂。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丁在替儿子操办婚礼期间,收受多名下属赠送的财物,虽每人的财物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但累计超过三万元,此时丁的受贿数额应累计计算。
四、不纳入累计计算的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过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不应再纳入受贿数额计算。因为一方面,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行为施以惩戒已经在责任评价上具有了终局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已经针对曾因受贿而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又再次受贿的行为降低了入罪门槛,若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再次累计将有重复评价之虞。
综上所述,不同行贿人的行贿数额在特定情形下是可以累计计算的,但具体是否累计以及如何累计,需要根据行贿行为的性质、数额以及与受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您或他人面临此类法律问题,建议直接向我咨询,以便获得更具体、更专业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