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标的物价款进行鉴定时,鉴定基准日的确定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争议产生原因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具体分以下情形处理:
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被推翻时
若合同中已约定价款调整规则(如市场波动条款、情势变更条款)或明确鉴定基准日的确定方式(如以“交付日”“结算日”为基准),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此时需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双方是否在履行中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形式变更了原约定。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双方可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需结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确定。实践中,鉴定基准日通常参考以下时间点:
因一方违约导致鉴定时
若超范围交付系因一方违约(如卖方多交货物、买方超量收货),基准日的确定需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例如,因卖方擅自多交货物导致价款争议,可能以买方实际使用或应当发现超量交付的日期为基准;若因买方超量收货且未及时提出异议,则可能以买方默认接受的日期为基准。
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情形下
若合同履行中发生情势变更(如政策调整、市场异常波动)或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价格大幅变化,法院可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发生日为基准,重新协商价款或通过鉴定确定公平价格。
实务建议:
如有具体案件或合同条款需分析,可直接向我提供细节,我将进一步结合事实和法律给出针对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