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合同中的材差调整约定,这是一个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变动风险分担的重要问题。以下是我为您提供的详细解答:
一、合同中有明确调差规则约定的情况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本》中,对于材料调差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价格指数调整法:
-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施工中所用的材料品种较少,但每种材料使用量较大的土木工程,如公路、水坝等。
- 通过价格指数来反映材料价格的变动,进而调整合同价格。
造价信息调整法:
-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使用的材料品种较多,相对而言每种材料使用量较小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 示范文本中进一步约定,如果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且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二、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况
约定不明:
- 实践中,部分施工合同可能采取“材料单价已经确定,不作任何调整”的条款。但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这种表述一般被认定为约定不明,除非合同中明确排除了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
- 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材料调差纠纷,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或者参照各地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进行裁判。
无约定:
- 如果合同中完全没有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那么同样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各地政府针对材料调差均出台了相关文件,如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人材机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沪建市管(2021)36号》文,就提供了风险幅度的参考标准。
三、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的情况
原则上不调整:
-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材料调差,那么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材料价格可能发生变动,并且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往往已经在合同价款中得到了补偿。
特定条件下的调整:
- 但在材料价格发生异动,并且对整体工程造价造成明显上涨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判决。即如果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另外,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进行调差,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如构成情势变更时),双方仍可能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
四、其他路径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达到调差的目的。即如果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这同样适用于建筑合同中的材料调差问题,但需要证明价格变动是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
综上所述,建筑合同中的材差调整约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考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差规则。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