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工程鉴定的规定-马海东律师|法行宝
2025-08-17 合同纠纷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工程鉴定的规定,以下是我从多个角度为你进行的详细解答:

  1. 工程鉴定的定义与目的

工程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工程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建设工程案件中,由于案件争议往往集中在施工工期、工程质量、造价审定等复杂的专业性内容上,这些内容往往超过法院的处理能力,因此需要借助外部鉴定机关就上述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

  1. 工程鉴定的类型

    • 工程造价鉴定:当诉争为工程款给付问题时,工程价款即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就不得不依赖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 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一般分为三个阶段: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法定标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由双方或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由鉴定机构对修复和整改方案的方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
  2. 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主要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两种。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鉴定程序均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申请司法鉴定为举证责任的范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就待证明事项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 举证责任的分配

    • 工程造价鉴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如要求发包方清偿欠付的工程款时,应当提交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以及完成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在发、承包方未就工程造价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就是唯一的方法。
    • 工程质量鉴定:一般情况下,承包方作为施工义务主体,应当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方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根据发包方不同主张,存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形。
  2. 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

    • 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能够直接明确工程价款数额;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工程价款的事由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材料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材料”,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报送的结算材料逾期不提出异议的。
    • 工程质量鉴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应驳回其申请(但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要求承包人返还质保金或承担修复费用的除外);工程竣工,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合格证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除外)。
  3. 鉴定依据与标准

    • 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在施工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有约定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果无计价标准的约定时,应当参照签订合同时(如无签订合同则按进场施工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 工程质量鉴定:无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4. 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

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只应当确定鉴定活动中专业性问题,而不包括证据材料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鉴定范围、施工合同效力、确定当事人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违约责任、合同解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让利、奖惩、管理费的缴纳等问题均应由法院审理后确认。

  1. 鉴定意见的异议与瑕疵补救

鉴定机构在完成鉴定意见后,应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在不认可鉴定意见时,应当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明确异议对象,说明异议的依据,以及提出补救申请(如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工程鉴定的规定涉及多个方面,包括鉴定的定义与目的、类型、程序启动、举证责任分配、不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鉴定依据与标准、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以及鉴定意见的异议与瑕疵补救等。如果你在建设工程案件中遇到相关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