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纠集的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典型案例-沈权峰律师|法行宝
2025-08-13 刑事辩护

被纠集的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典型案例及分析

在探讨被纠集的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时,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进行分析。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及相关的法律分析:

案例概述:

2018年3月20日中午11时许,刘某某因其情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于是纠集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驾车来到吴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镐钯将吴某某家房子的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61元。

法律分析:

  1.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观点:

    • 有观点认为,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以上。本案中,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仅为661元,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

    • 观点一:六名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尽管他们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他们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因此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 观点二:六名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仅纠集者构成)。此观点认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标准,从字面词义上理解,应处罚的是纠集者,而不是参与者。因为“纠集”一词是动词,缺少的主语就应该是要接受刑事处罚的主体。此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告人一般目的在于毁坏公私财物,且常常是事出有因。由事件的纠集者负刑事责任更符合常理。如果刑事处罚全部参加人员,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且对于损坏价值不足六千元的财物来讲,惩罚可能过重。

我的见解: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应当依据事实证据进行客观分析,同时不应排除正确的逻辑推理。但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不突破法律框架,二是不改变立法本意。

对于本案,我认为:

  • 如果从严格字面解释的角度出发,且考虑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目的和常理,仅纠集者(刘某某)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被纠集者(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可能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放纵其他参与人的帮助行为,对其他参与人仍可以依据其他条款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六千元以上的或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或具备“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仍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 然而,如果从更宽泛的角度理解“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这一立案追诉标准,并考虑到所有参与人的共同行为和主观故意,那么所有参与人都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种情况下,需要确保不突破法律框架和不改变立法本意。

结论与建议:

  • 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进行综合判断。
  • 如果有任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我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你提供准确、全面的法律分析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