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以下是对此条款的分析及相关案例的说明:
一. 条款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主要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 案例说明
在实践中,存在多个案例支持上述条款的适用。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的简要说明:
三. 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分析和案例说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而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的,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而是关于清算义务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应准确理解其性质和适用条件,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