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中 企业正常经营的利润 非法所得的认定-陈美玲律师|法行宝
2025-08-02 公司事务

在串通投标罪中,企业正常经营的利润与非法所得的认定是一个关键且复杂的问题。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解答:

一、核心结论

串通投标罪中的非法所得,主要是指投标方通过串通投标行为直接获得的额外利润,以及因串通投标而获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认定时,需扣除串通投标过程中的必要且合理的成本。

二、详细解释

  1. 直接获利部分:

    • 投标方通过串通投标,如抬高或压低报价成功中标,相较于正常市场竞争状态下应得利润的超额收益,就属于直接获利部分。这部分非法所得相对容易确定,是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带来的经济利益。
  2. 不正当利益:

    • 除了直接获利外,串通投标还可能为投标方带来其他不正当利益。例如,通过排挤其他竞争者,为自身创造的潜在商业利益,如后续的合作机会、市场份额的增加等。这些潜在利益虽然在未来可能转化为实际的经济收益,但在认定非法所得时也应予以考虑。
  3. 扣除成本后的剩余:

    • 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投标方可能会产生一些必要且合理的成本,如行贿支出、协调费用等。在认定非法所得时,应从获取的利益中扣除这些成本,剩余的部分才是非法所得。

三、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非法所得数额至关重要,这关系到犯罪情节的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
  • 司法实践:司法人员会综合多方面证据,如具体的投标文件、详细的财务账目以及真实的交易记录等,来精准界定非法获利的情况。同时,也会考虑串通投标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

四、示例分析

以小朱、小李所在的两家公司参与某项目投标为例。二人串通,故意抬高报价使公司中标,获得了比正常市场竞争更多的利润。同时,他们为确保中标向相关人员行贿。在这个案例中:

  • 小朱、小李通过抬高报价中标获取的相较于正常市场竞争应得利润的超额部分,属于直接获利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所得。
  • 他们因串通投标获得中标机会,排挤了其他竞争者,这种潜在商业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应纳入非法所得认定范围。
  • 对于他们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的行贿支出,应从获取的利益中扣除,剩余部分才是最终认定的非法所得。

综上所述,在串通投标罪中,企业正常经营的利润与非法所得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直接获利部分、不正当利益以及扣除成本后的剩余。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来准确界定非法所得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