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 法规内容解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责任性质分析
- 根据该法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在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需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即他们需与被执行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补充责任。
三. 实际案例理解
- 例如,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若该公司股东A未足额缴纳出资,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A为被执行人,要求A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的体现。
我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