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并不直接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以下是详细分析:
法律性质与逻辑前提:
- 当事人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是一种抗辩,旨在推卸责任,其逻辑前提是不存在归责事由(即无违约行为)。
- 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则是一项诉讼请求,意在减轻责任,其逻辑前提是承认存在归责事由(即有违约行为),只是请求减轻责任。
两者关系:
- 抗辩主张与诉讼请求在性质、意义上并不相同,且逻辑前提也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前者包容后者或后者包容前者的可能。
- 当事人抗辩的内容是直接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明确表达出违约金金额与对方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异之问题,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
法院释明权:
- 基于诉讼经济之考虑,在当事人仅提出“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询调说明。
- 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又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法官应根据事实审查结果决定是采纳其减责的诉讼请求还是免责的抗辩主张。
- 如果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只能认为当事人仅有免责的抗辩主张,而不能认定其中包含了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
实际案例:
-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应视为其抗辩主张,并不直接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
综上所述,当事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并不直接视为其包含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这是基于抗辩主张与诉讼请求在性质、意义上的不同以及逻辑前提的差异所得出的结论。如果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明确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