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煤矿复绿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二. 地方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以《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为例:
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条例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即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进行治理恢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
第六条: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采矿权人的治理恢复责任,包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方案、同步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情况,并依据核查结果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
我的观点:关闭煤矿复绿的法律依据是明确且具体的,既包括国家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地方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这些法律法规为关闭煤矿后的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