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执行导致国家赔偿的投诉案例-孙乐洋律师|法行宝
2025-07-14 行政纠纷

关于因执行导致国家赔偿的投诉案例,我可以为你提供一个典型的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这个案例直接关联到你所询问的问题,并且具有较高的法律指导意义。

案例概述

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核心在于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而隐名股东杨某城在执行完毕后取得了确权判决,并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杨某城的申诉,认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没有侵害杨某城的财产权。

核心要点

  1. 执行依据: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是执行的重要依据。

  2. 确权判决与执行措施的先后关系:在这个案例中,杨某城取得确权判决是在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完毕之后。因此,杨某城不能以确权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

  3.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区别:杨某城作为隐名股东,其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杨某城不能以其与江苏某力公司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外部的执行措施。

法律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和义务,以及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标准,其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这进一步支持了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结论

综上所述,因执行导致国家赔偿的投诉案例中,如果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且该执行措施在隐名股东取得确权判决之前已经完毕,那么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没有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因此,隐名股东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如果你有更具体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