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解读
一、第五十六条解读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申请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的处理方式。具体来说:
申请人提出附带审查申请的条件:
- 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 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 必须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请求。
- 审查请求必须明确并附有理由,指明具体的条款或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
- 有权处理的,应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这包括行政机关对自己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领导权的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的处理。
- 无权处理的,应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应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二、第五十七条解读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对其依据的处理方式。
启动审查的原因:
- 本条针对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主动发现行政行为依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依据”的范围:
-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决定、命令,范围远大于第五十六条中的“规范性文件”。
对“依据不合法”的处理:
- 有权处理的,应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如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规定的处理等。
- 无权处理的,应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里的有权处理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法》等相关规定确定。
总结: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和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处理。两者在启动原因、审查范围以及处理方式上均有所不同。第五十六条更侧重于申请人主动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而第五十七条则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主动发现依据存在合法性问题时的处理方式。这两条规定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制度中对行政行为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一环,有助于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