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出现的吗-白国彤律师|法行宝
2025-07-06 刑事辩护

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出现的罪名。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就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原有的条文进行了修改。

一. 罪名来源与修改情况

  1. 原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中原本就有相关规定,但具体条文和刑罚可能在不同修正案中有所调整。
  2. 修正案(三)的修改:根据刑法修正案(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二. 后续修正案的影响

  • 刑法修正案(十一)等其他修正案可能对刑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这些修改并不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的新增,而是对其他方面进行了调整。

三. 结论

  • 因此,可以明确地说,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出现的罪名,而是早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就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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