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分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责任,主要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以下是具体的法条依据及解释:
一.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 法条解释与应用
- 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的情形下,尽管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可能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若工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且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例如,在某建筑工程中,若甲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个人,乙个人又聘用了徐某进行施工,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此时,尽管徐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法条,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仍应对徐某的工伤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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