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工伤认定是否需建立劳动关系前提的问题,这确实是一个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发争议的点。从一般原则上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确实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从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特定情形下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工受伤者,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使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来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如果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工地上受伤,且该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该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
以您提供的案例为例,无论是小赵的情况还是小吴的情况,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小赵的案例中,虽然小赵与B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B公司将其承接的快递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甲,因此B公司需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在小吴的案例中,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等人,小吴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最终也由建设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并不一定完全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仍然有可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主要是出于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确保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