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业绩评分不可以限定大小。下面我将从相关法规和实际操作两个角度进行解释:
法规角度:
-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这实际上也涵盖了不得限定业绩的大小(即金额)作为评分项,因为这会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限定业绩金额相当于以企业营业收入等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违反了这一规定。
实际操作角度:
- 在政府采购的实际操作中,业绩要求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应合理设置且不超过两个,并且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与合同履行无关。这意味着,业绩评分应当是基于供应商的实际履约能力和经验,而不是简单地以业绩的大小(金额)来评判。
- 此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业绩总分值进行限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会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如10分以内),并且同类业绩作为评分因素分值不宜过高,一般不要超过中小企业的价格优惠折扣(6%~10%),以避免对中小供应商构成限制性或歧视性。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业绩评分不能限定大小(金额),而应基于供应商的实际履约能力和经验与采购项目的匹配程度来进行综合评判。如果你在这方面有更具体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直接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