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文-傅建彪律师|法行宝
2026-08-04 刑事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原文内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详细解读:

  1. 传唤的对象与条件:

    • 对象: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 条件: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 口头传唤的适用:

    • 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 口头传唤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3. 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

    • 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 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且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4. 禁止变相拘禁:

    •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传唤、拘传措施。
  5.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

    •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体现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传唤或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面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证据被排除、相关人员被追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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