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调解无效力是什么意思-张敬辉律师|法行宝
2026-06-18 行政纠纷

“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调解无效力”这一表述,通常指的是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试图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该调解并未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或执行力,即调解无效力。以下从多个角度对此进行详细解释:

  1. 调解在行政行为中的性质:

    • 调解本质上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它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在行政行为中,调解通常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直接方式,而是作为辅助手段,用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
    • 然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单方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等待相对人同意或第三方确认。
  2. 调解无效力的原因:

    • 主体不适格:如果调解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如临时设立的工作小组、行业协会等,那么该调解自始无效,因为它缺乏合法的调解主体。
    • 内容违法:调解内容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该调解也是无效的。例如,调解协议中要求一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这样的调解显然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 程序违法:调解过程如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未举行听证等,也可能导致调解无效。程序正义是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程序要求的调解无法获得法律认可。
  3. 调解无效力的法律后果:

    • 无法律约束力:无效的调解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需履行调解协议中的义务。
    • 可重新调解或诉讼:由于调解无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调解,或者选择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 对行政机关的追责:如果调解无效力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的,如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或程序违法等,那么相关责任人员可能面临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4. 具体行政行为与调解的关系:

    • 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调解通常不是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行政机关试图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调解无效力,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
    • 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该调解协议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参考或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执行力,除非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

总结来说,“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调解无效力”意味着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调解由于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或程序违法等原因而无效,那么该调解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调解或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如果你在具体行政行为或调解过程中遇到任何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