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企业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若租赁物因逾期被出租人收回,是否需要进场交易,需分情况讨论:
若租赁物为国有资产,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处置方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转让、出租等)原则上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因此,若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如设备、房产等),且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后租赁物的处置方式(如直接折价抵偿、协议转让等),则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通常需通过进场交易(如拍卖、招投标)的方式处置,以符合国有资产监管要求。
若合同已明确约定处置方式,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若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后租赁物由出租人直接收回并自行处置”(如折价抵偿租金、协议转让给第三方等),且该约定不违反《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六十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如未导致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未损害国家利益),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置,无需强制进场交易。但需注意:若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质疑,建议通过评估、审计等方式留存合理定价的证据。
若租赁物为非国有资产,或国有企业已获特殊审批
若租赁物不属于国有资产(如民营企业所有的设备),则国有资产监管规则不适用,无需进场交易,双方可按合同约定或协商处置。此外,若国有企业已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如董事会决议)并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明确允许以非公开方式处置租赁物,则可按特殊审批流程操作,但需确保审批文件完备、程序合法。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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