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陈善勇律师|法行宝
2026-06-02 刑事辩护

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谋行为、特定行为协助、主观故意、身份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1. 通谋行为:

    •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等行为上存在明确的共同策划、商议,包括如何收受、如何利用职务便利等细节,即构成典型的共同受贿行为。例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家属则负责收受财物。
  2. 特定行为协助:

    • 即使家属未直接参与受贿通谋,但若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积极协助收受、转移或掩盖受贿所得,同样可认定为共同受贿。例如,家属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所得的财物进行藏匿或转移,以逃避法律制裁。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

  1. 明知财物性质:

    • 家属必须明确知晓所收受的财物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若确实不知财物来源不正当,则不构成共同受贿。例如,家属误以为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或正常馈赠,则不构成共同受贿。
  2. 主观心态:

    • 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持希望、放任或积极追求的态度,或对受贿行为的发生不反对、不制止,均视为具有受贿故意。例如,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实施受贿行为,却未予以制止或举报,反而表示支持或默许,即构成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

三、主体身份的认定

  1. 家属身份:

    • 通常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非密切关系人一般难以构成家属共同受贿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朋友或同事,若未与其形成特定的身份关系,则一般不构成家属共同受贿的主体。
  2. 利用职务便利:

    • 共同受贿行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相关联。若家属收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无关,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例如,家属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赠送的,且与职务行为无关,则不构成共同受贿。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

家属的行为与受贿结果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家属的行为对受贿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或辅助作用。这是认定家属共同受贿的重要依据之一。例如,家属通过积极劝说、提供便利条件等方式,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并最终导致受贿结果的实现,即构成家属共同受贿的因果关系。

五、具体情形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准确认定家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罪:

  •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疏关系;
  • 家属参与受贿的程度和所起作用;
  • 收受财物的背景、价值及合理性;
  •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 是否排除了正常的经济往来和亲情馈赠。

六、排除正常经济往来和亲情馈赠

在认定过程中,需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经济往来、亲情馈赠与受贿行为。若家属收受的财物价值在合理范围内,且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直接关联,应视为正常的经济往来或亲情馈赠,而非受贿。例如,家属在国家工作人员生日时收受的合理价值的礼物,应视为正常的亲情馈赠,不构成受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及该条之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受贿行为的规定。

总结来说,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如果您或您的家人涉及此类问题,建议直接向我咨询,以便获得更具体、更专业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