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利用职务的便利 谋取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怎么处理-李娟律师|法行宝
2026-05-27 刑事辩护

当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时,通常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但存在特别规定的除外。具体分析如下:

  1.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受贿罪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其他犯罪(如贪污、滥用职权、内幕交易等)属于独立犯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应数罪并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需对两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执行。

  2. 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

    • 牵连犯的吸收处理:若受贿行为与后续犯罪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如收受贿赂后伪造文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部分观点认为可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理,但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数罪并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从一重罪处罚。
    • 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罪:若单一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与其他罪名(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时采用暴力手段,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抢劫罪),因仅有一个行为,通常按重罪处罚,但此类情形在受贿罪中较为罕见。
    • 法律特别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或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的,从重处罚且不数罪并罚。此类情形属于法律对特定犯罪竞合的例外规定。
  3.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认定

    • 犯罪行为的独立性:需严格区分受贿行为与后续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若后续犯罪是受贿的“对价”或“必然结果”(如收受贿赂后直接将公款划转至行贿人账户,同时构成受贿罪与贪污罪),则应数罪并罚;若后续犯罪是受贿后的“再利用”行为(如收受贿赂后将赃款用于贩毒),则贩毒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与受贿罪并罚。
    • 主观故意的区分:需证明行为人对每一罪名均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例如,收受贿赂时仅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后续在谋利过程中因过失导致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仍需数罪并罚;若收受贿赂时即具有通过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则可能因主观故意重叠而影响罪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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