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陈斌律师|法行宝
2026-05-04 行政纠纷

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是指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共同承担责任,而被原告一同列为被告的情形。以下是对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详细归纳和解释:

一、共同被告的常见情形

  1. 共同行为致害

    • 定义:当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这些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
    • 示例:某市环保局和城管局联合执法,对一家违规排放污染物的工厂进行处罚,责令其停产整顿并罚款50万元。工厂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环保局和城管局就是共同被告。
  2. 经上级批准的行为

    • 定义: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但批准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不过实践中通常将署名机关列为被告,若存在特殊情况需追加批准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要依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判断。
    • 示例:县公安局拟对一名犯罪嫌疑人实施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报市公安局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拘留人认为该拘留决定违法,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县公安局是署名机关被列为被告;但如果能够证明市公安局在批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等法定情形,可将市公安局与县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
  3. 多个机关作出相互关联行为

    • 定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这些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对原告权益产生综合影响,可能将这些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 示例:某企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局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质监局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也进行了处罚。企业对这两个处罚决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这两个处罚决定都是针对该企业同一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且对企业的权益产生了综合影响,所以工商局和质监局可作为共同被告。
  4. 复议改变时的原机关与复议机关

    • 定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就会成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复议机关的改变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连续性,二者都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但需注意,若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如改变处理结果、主要事实、证据或适用规范等),则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不存在共同被告情况。不过,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 示例:张某对县交通局的罚款决定不服,向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通局经审查后,认为县交通局的罚款金额过高,遂将罚款金额从5000元变更为3000元。张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县交通局作为原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市交通局作为改变原决定的复议机关,应被列为共同被告。但若市交通局维持了县交通局的罚款决定,则县交通局和市交通局也是共同被告。

二、确定共同被告的程序规则

  1. 原告起诉

    • 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若认为存在共同被告情形,应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出所有相关行政机关。
  2. 法院审查

    • 法院受理案件后,会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若发现原告遗漏共同被告,法院应通知原告追加;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有权将遗漏的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准确识别并列出所有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您在行政诉讼中遇到共同被告的问题,或者对行政诉讼的其他方面有疑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