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应当知道6个月提交对方怎么证明应当知道-梁俊景律师|法行宝
2026-03-22 行政纠纷

核心结论:在再审程序中,若需证明对方“应当知道”新证据的存在,可从证据的公开性、对方实际接触情况、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等角度综合举证。以下分情况说明具体证明路径:

1. 通过证据的公开性证明“应当知道”

若新证据本身具有公开属性(如已公开发表的论文、政府公开文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可通过以下方式证明对方“应当知道”:

  • 举证公开渠道:提供证据的公开来源(如官方网站、期刊名称、案号等),证明对方可通过合理查询获取该证据;
  • 举证对方行业背景:若对方为专业机构或人员(如医生、律师、企业法务等),可结合其职业特性,说明其有义务或习惯关注该领域公开信息;
  • 举证行业惯例:提供行业规则或惯例文件,证明对方按常规应知晓该证据(如行业协会通知、行业会议资料等)。

示例:若新证据是一份已公开的专利文件,可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查询记录,证明对方通过专利号即可检索到该文件。

2. 通过对方实际接触情况证明“应当知道”

若新证据曾以某种形式被对方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可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 举证送达记录:若曾向对方发送过包含新证据的文件(如邮件、快递、诉讼材料等),提供送达凭证(如签收记录、邮件发送截图等);
  • 举证庭审或调解记录:若在原审程序中曾提及该证据(如口头陈述、书面答辩状引用等),提供庭审笔录或调解协议等材料;
  • 举证对方行为:若对方在原审中已针对该证据涉及的事实进行答辩或举证(如承认相关事实、提供反驳证据等),可间接证明其知晓该证据。

示例:若在原审中曾将新证据作为附件提交给法院,但未明确列为证据,可提供法院收件记录或对方答辩状中针对该附件内容的回应,证明对方实际接触过该证据。

3. 通过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履行情况证明“应当知道”

若法律明确规定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披露特定信息(如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诉讼中的证据交换义务等),可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 举证法律规定: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如《民法典》第509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等),说明对方有义务知晓该证据;
  • 举证己方履行告知义务:若己方曾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对方该证据的存在(如律师函、通知函、会议纪要等),提供告知凭证;
  • 举证对方未履行异议义务:若对方在知晓证据后未提出异议或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如支付款项、签署文件等),可间接证明其认可该证据。

示例:若在合同履行中,己方曾通过邮件告知对方某关键文件的存在,但对方未回复且继续履行合同,可提供邮件记录和合同履行凭证,证明对方“应当知道”该文件。

4. 特殊情形:对方故意隐瞒或拒绝接收

若对方存在故意隐瞒或拒绝接收证据的行为(如拒收邮件、退还快递、拒绝参加庭审等),可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 举证送达失败记录:提供快递退件单、邮件退回记录、法院送达回证等,证明己方已尝试送达但对方拒绝接收;
  • 举证对方恶意行为:提供对方在原审中的陈述或行为记录(如否认关键事实、拒绝质证等),证明其存在逃避证据的故意;
  • 举证第三方见证:若有第三方(如公证处、律师、调解机构等)见证送达或告知过程,提供见证材料。

示例:若通过公证方式向对方邮寄新证据,但对方拒收,可提供公证书和快递退件单,证明对方“应当知道”该证据但故意拒绝接收。

总结建议

证明对方“应当知道”新证据的核心在于举证对方有合理机会或义务知晓该证据。具体操作时,需结合证据性质、对方身份、法律规定及实际接触情况综合举证,并确保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关联。若证据较为复杂或对方抗辩激烈,建议进一步梳理证据链,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如有具体案件或证据材料,可直接向我咨询,我会结合细节提供更精准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