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老人立有多份时间不同的遗嘱时,确定哪一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遗嘱效力的相关规定。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的效力应当尊重遗嘱人生前的最后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多份遗嘱的情况,《民法典》第1142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定取代了以往《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使得遗嘱的效力更加灵活,更加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具体来说,如果老人先后立下了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那么在这些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这是因为最后一份遗嘱代表了遗嘱人生前的最后决定,是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这份遗嘱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其作为最后有效遗嘱的地位。
以您提供的案例为例,老王先后于2013年和2014年立下了两份主要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并在2014年还自书了一份《赠与》文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老王2014年的行为(包括《赠与》文书和可能的后续遗嘱,如果存在的话,但案例中未明确提及后续遗嘱,仅以《赠与》作为与2013年遗嘱相抵触的行为)是对其2013年遗嘱的撤回或变更,因此判决以最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赠与》合同,若视为对遗嘱的实质变更)或假设存在的最后一份遗嘱(若《赠与》不被完全视为遗嘱变更,而案例中未提及其他遗嘱,则基于现有信息理解为以行为表示的最终意愿)为准,最终判定两套房产归杨某所有。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关于遗嘱效力顺序的规定。
因此,当老人立有多份时间不同的遗嘱时,我们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尊重遗嘱人生前的最后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