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执行阶段行使涤除租赁权,核心在于通过法定程序否定租赁关系对执行标的物处分的影响,具体操作需分情况处理,以下是详细说明:
一、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查封之后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权(如抵押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权设立后或法院查封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可直接涤除。
操作步骤
二、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查封之前,但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若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合同、虚构租金支付等方式阻碍执行,租赁关系可被认定无效。
操作步骤
三、若租赁关系真实且合法,但影响执行效率
带租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若租赁关系不影响抵押权实现(如租金足以覆盖债务),法院可带租拍卖,但需在拍卖公告中披露租赁信息。
协商解除
可与承租人协商,通过支付补偿金、提供替代租赁物等方式解除租赁关系,减少执行阻力。
关键风险提示
建议:根据租赁关系成立时间、证据充分性及执行标的价值,选择最优方案。若需进一步分析具体案情或协助起草法律文书,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