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业务员本人及其家里人的投资金额通常不能从犯罪总额中减除计算。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法律定性角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其中,“社会性”指的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业务员本人及其家里人的投资,虽然可能涉及内部人员,但并不改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整体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从法律定性的角度来看,这些投资金额通常不被视为可以减除的部分。
二、犯罪数额认定角度
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时,通常考虑的是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总额,而非扣除某些特定部分后的净额。这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对金融秩序的扰乱和对公众财产安全的威胁上,而这些危害与吸收资金的总额直接相关。因此,即使业务员本人及其家里人的投资金额在形式上可能有所区别,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通常不会将其从总额中减除。
三、司法实践角度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认定犯罪数额。然而,就业务员本人及其家里人的投资金额而言,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这些投资是合法、独立的,并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直接关联,否则法院通常不会将其从犯罪总额中减除。这是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链条中,业务员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本人及其家里人的投资可能被视为对非法行为的支持或参与。
四、特殊情况说明
当然,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如果业务员能够证明其本人及其家里人的投资是出于合法目的,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无直接关联,那么这些投资金额可能不会被计入犯罪总额。然而,这种情况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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