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委托人知道被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人脉广,让其办事并送予财物,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通常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联情形,但严格意义上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此处根据问题表述理解为涉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收受财物的情形,更贴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探讨范畴),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能构成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形态;若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请托人给予财物,且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此时若该国家工作人员并非直接收受,而是通过有影响力的人(如亲友等)间接收受,且该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单独来看,有影响力的人若明知而参与,也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特定情境下对问题本质的解读)。以下从不同角度详细分析:
一、斡旋受贿(受贿罪的特殊形态)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即是通常所说的斡旋受贿。
在此情形下:如果委托人送予财物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上述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则构成受贿罪(斡旋形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及关联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特殊关联情形:若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直接收受财物,而是通过其有影响力的人(如亲友)间接收受,且有影响力的人明知而参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则有影响力的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若单独看待有影响力的人的行为,其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将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接受请托人财物并转交或承诺转交,也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特定情境下,即其行为独立满足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此情形下:如果委托人送予财物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影响力的人(如亲友),且该有影响力的人符合上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或作为共犯参与),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综合判断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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