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借与他人使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依据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属于违规行为。
二、吊销许可证的主体
吊销许可证的主体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这通常指的是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管的政府部门,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具体哪个部门负责吊销许可证,可能因地区和具体监管职责的划分而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吊销许可证的权力都掌握在具有相应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手中。
三、吊销许可证的程序和后果
程序:
后果:
四、建议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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