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案发前退还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法律依据-王旭波律师|法行宝
2025-09-04 刑事辩护

诈骗罪中案发前退还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主要依据在于,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益,案发前退还部分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使被侵害法益得以恢复,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这部分数额不宜再作为定罪依据。以下从不同角度为你详细分析:

法律依据层面

  • 最高法个案答复倾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91年《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请示》答复中,对于申付强诈骗案,倾向于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扣除,不作为定罪依据,仅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例如,申付强以欺骗手段签订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无法追回,答复倾向于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不过,该答复属于针对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 现行司法解释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这体现了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案发前归还数额不计入诈骗罪定案数额的支持态度,基于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计为诈骗罪定案数额。

理论观点层面

  • 支持扣除的观点:实务中,诈骗罪的成立以实际的财物损失为结果要件,这类案件之所以案发,基本也是因为被害人无法挽损所致。因此,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被害人也就不存在对应的经济损失,相应的危害性消失。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不宜再追究已归还部分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一些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诈骗资金后,因良心发现或被被害人催讨等原因,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部分款项,此时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和减少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这部分退还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 反对扣除的观点:取得诈骗资金表明诈骗行为终了,属于既遂,而既遂是一种不可逆的犯罪形态,已经发生的诈骗事实不可能当作没有发生,所以事后的退还、追赃行为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虽然诈骗案件往往以财物为目标,但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仅仅由案件中的被害人承担,或多或少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诈骗行为可能会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社会诚信体系等,即使事后退还了款项,也不能完全抹消之前诈骗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

实务操作层面

  • 根据退还时间点判断:
    • 报案之前:如果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前退还诈骗款项,这个案子基本不会案发,此时退还的数额通常不会计入犯罪数额。
    • 报案之后、立案之前:如果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退还,由于被害人一方已经挽回了经济损失,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退还的数额一般不计入犯罪数额。
    • 立案之后:如果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无论当事人全额返还或家属代为退还,都只能作为案后表现,此时一般推定为当事人系因公权力介入而迫不得已返还被害人财物,并非主动返还,进而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予以定罪处罚,被动退还的部分不宜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 结合涉案金额判断: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当事人若具有“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予以(酌定)不起诉或定罪免罚。换言之,在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案件中,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一审宣判之前,当事人全额退还的,可争取不起诉或定罪免罚的“出罪”结果,此时全额退还的数额也不计入犯罪数额。

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诈骗罪案发前退还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果你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