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李笠律师|法行宝
2025-03-12 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来说:

一. 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1. 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2. 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3. 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4. 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5. 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6.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7.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这些情形都是海关在行政处罚裁量时会考虑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如果有这些情形之一,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更严厉的行政处罚。同时,该条款也强调了海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依据事实、法律,并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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