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 劳动者因为工伤、医疗、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纠纷;
-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例如,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劳动者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的范围,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