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签署《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到底以哪份为准-陈晓辉律师|法行宝
2025-07-16 公司事务

股东签署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时,何者效力优先需分情况讨论。

一. 对于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以及涉及公司事务管理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表明,在公司事务管理上,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
  2. 理由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必备的自治规则,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它不仅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兼有公司管理制度的性质。因此,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即便《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也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二. 仅在股东之间(不涉及公司事务管理)时,需考虑《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的具体约定

  1. 若《协议书》中设置了冲突解决条款:则应按照冲突解决条款适用,即遵循股东在《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
  2. 若《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均未设置冲突解决条款:原则上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即哪个约定最“新”,就应当适用哪个来处理。这是因为,在仅涉及股东之间的自身利益时,二者均视为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 实例说明

  • 例如,在某案例中,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期限,而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与《协议书》不一致。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与合作公司章程等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则在股东之间因出资期限产生纠纷时,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股东签署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时,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何者效力优先。在涉及公司事务管理或对外关系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而在仅涉及股东之间的自身利益时,则需考虑《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的具体约定及冲突解决条款。我的观点是,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充分尊重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的地位,同时也不忽视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