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靳海波律师|法行宝
2025-07-09 行政纠纷

关于最高法对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

首先,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核心法律依据。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1. 具体性: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而公安机关没有履行该义务,从而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2. 非抽象性:《批复》中所称的“法定职责”,并非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公安机关虽然负有保障全社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都可以直接以公安机关未维护好社会治安为由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实际案例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81号行政裁定为例,王展鹏申诉称因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纵容刘越超犯罪,导致其受到重伤。然而,法院经审查认为:

  1. 无直接利害关系:王展鹏受到伤害系刘越超的违法侵权行为所致,与新邱公安分局在另一案件中的“失职和纵容”行为虽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2. 无特定职责义务对应关系:即便新邱公安分局存在“失职和纵容”行为,王展鹏受到的伤害与新邱公安分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也未形成特定的职责义务对应关系。

因此,法院裁定驳回王展鹏的申诉。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关键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否直接导致了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并且这种损害是否基于具体的、特定的职责义务关系。如果满足这些条件,行政机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没有直接的、特定的职责义务关系,则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