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日常用语-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5-02-26 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日常用语,通常指的是描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这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体来说:

一.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所说的“缺乏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比如商品的通用名称、描述性词语、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二. 日常用语在商标法中的体现

  • 在日常用语中,这类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往往被消费者视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的普通词汇,而非指示特定来源的商标。例如,“苹果”作为水果的通用名称,如果某家水果店试图将其注册为商标,用于标识自己销售的苹果,那么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这样的注册申请是会被驳回的,因为“苹果”这一标志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商标应有的作用。

三. 显著特征的重要性

  • 商标的本质在于其显著特征,即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确保所申请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否则即使注册成功,也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同时,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在使用过程中逐渐丧失了显著特征,也可能被认定为“退化”,从而失去商标的保护。

我建议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仔细考虑所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避免使用描述性、通用性或缺乏独特性的词汇。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