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越权无效的情形-胡军律师|法行宝
2025-06-30 行政纠纷

行政越权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无权限:行政机关做了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解决的,或者应由市场调节解决的,或者应由社会团体、组织自律解决的事项。此种情形称行政“错位”。例如,行政机关不应干预公民个人的私生活选择或市场自由竞争的事项。

  2. 级别越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本身行使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使的职权。此种情形称行政“越位”。例如,乡镇政府试图行使属于县政府的职权。

  3. 事务越权:主管甲事务的行政机关行使了主管乙事务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公安机关行使了工商机关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行使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例如,教育局试图处理应由环保局处理的环保问题。

  4. 地域越权:甲地域的行政机关行使了乙地域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北京市工商局处理了应由河北省工商局处理的相对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情形亦属“越位”。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所有的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这种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可以随时主张其无效,有权机关如人民法院也可随时确认其无效。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越权行为的侵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