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案件之所以很难立案,主要源于其案件性质的复杂性和证据收集的难度。以下我将从几个方面详细解释这一现象:
一、假意承诺的认定困难
在“请托型”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通过虚构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来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种虚构可能涉及升学、办理资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等多个领域,而这些领域通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申请、办理流程。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希望通过非正常途径达到目的的心理,进行假意承诺。然而,要认定这种承诺为假意,并非易事。
虚构能力的证明: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具备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这往往涉及对行为人身份、职位、审批权限等的深入调查,以及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虚构事实。
转请托的争议:行为人可能会辩解自己转请托了第三人,但第三人与请托事项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可以办成的可能。此时,需要审慎审查行为人转请托的行为有无依据,以及资金是否真正用于实现请托事项。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复杂
认定“请托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采用“时间分析法”,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进行综合分析。然而,这一过程充满复杂性。
事前阶段的查明:需要查明行为人与请托人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以准确区分请托人支付财物的性质与正常的经济往来。这一过程中,可能涉及对双方过往交往的深入调查,以及收集相关证据来固定事实。
事中阶段的联络情况:需要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联络情况,包括是否使用化名、资金是否流向第三人等。这些信息的获取往往依赖于技术手段和深入调查,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
事后阶段的表现:行为人收到财物后的使用情况和表现是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然而,行为人可能会采取变更联系方式、推脱等手段来掩盖其真实意图,使得证据收集变得困难。
三、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挑战
在“请托型”案件中,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请托人的言词证据都可能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检察官在审查时应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然而,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并非易事。
身份和能力的审查:需要审查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从业经历、社会关系等,以及其在实施请托诈骗时有无刻意隐瞒、包装自己身份的行为。这些信息的获取往往需要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和深入调查。
资金去向的追踪:资金走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书证。然而,在“请托型”案件中,资金可能经过多次转账和洗白,使得追踪变得困难。需要采取穿透审查的方式,追踪资金的流向,并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总结与建议:
“请托型”案件之所以难立案,主要是因为其涉及假意承诺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以及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等多个复杂环节。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建议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和深入调查,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来收集和分析证据。同时,提高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意识,减少通过非正常途径达到目的的心理需求,也是预防“请托型”案件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