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罪不包含假币。具体分析如下:
罪名定义与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有价凭证(如景区门票、演唱会门票等)。这些票证、凭证的共同特征是:具有经济价值、可流通、由特定主体发行。而假币(如伪造的人民币、外币)属于货币范畴,其性质、管理方式与有价票证完全不同,因此不在该罪名的调整范围内。
假币的专门罪名
伪造货币的行为由《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单独规制,涉及假币的犯罪还包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这些罪名与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罪在犯罪对象、量刑标准、立法目的上均有本质区别,属于不同的犯罪体系。
实务中的区分要点
总结:假币不属于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罪的犯罪对象。若涉及假币相关行为,需依据《刑法》中关于货币犯罪的条款追究责任。如有具体案件细节需进一步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