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用尽原则的法律规定-王飞律师|法行宝
2026-07-02 知识产权

商标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对于该商品的进一步销售、使用等行为,在不改变商品原有品质、状态的情况下,无权再禁止或阻碍,这一行为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这一原则在多个法域得到承认,旨在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与商品的自由流通。以下从不同角度对商标用尽原则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国际公约层面的规定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虽然TRIPS协定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但它允许成员在符合协定规定的情况下,自行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为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中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提供了空间。

二、国内法层面的体现(以中国为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对商品合法流通的考虑,与商标权用尽原则的精神相通。
    • 间接承认:虽然《商标法》未直接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但根据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构成侵权,但并未对保持原样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限制。这可以间接推知,在我国,商标权用尽原则是得到承认的。
  • 司法实践中的认可: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考虑商标权用尽原则的相关因素。例如,在平行进口案件中,如果进口的商品是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国外生产并合法投放市场的,且未改变商品品质和状态,法院可能会认定进口和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情况

尽管商标权用尽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但也存在若干例外情况:

  1. 商品质量或性质重大变化:若商品在首次销售后,其质量或性质发生了重大改变,且这种改变可能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消费者利益,商标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例如,收购名牌化妆品空瓶装入劣质自制化妆品重新销售。

  2. 商品再次销售条件对商标造成损害:当再次销售的行为可能损害商标的声誉、形象或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时,商标权用尽原则同样不适用。如二手名牌衣物未经许可翻新后使用原商标销售。

  3. 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涉及国际贸易中未经本国商标权人授权,将国外合法生产和销售的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本国销售的行为。对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各国规定不一。部分国家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未经本国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构成侵权;而另一些国家则允许平行进口,以促进自由贸易和降低消费者购买成本。

  4. 存在合法的许可协议限制:若商标权人在首次销售商品时与购买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许可协议,并对商品的后续销售、使用等作出了明确限制,购买者违反这些限制的行为可能不被商标权用尽原则所涵盖。

  5. 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在特定情况下,如为了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商标权用尽原则可能不适用。这体现了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商标被滥用或误导消费者。

  6. 重新包装或改变商标图案:若对商品进行重新包装或改变商标图案,且这种行为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或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权用尽原则同样不适用。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 美国:采用“国内用尽”原则。一旦商品在美国国内市场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对该商品的进一步销售、使用等行为的控制权即告用尽。

  • 欧盟:采取“区域用尽”原则。商标权在商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人在欧盟内部市场首次投放后即告用尽,允许商品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只要商品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总结与建议: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原则,它旨在平衡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与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在实际应用中,应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以及具体案件的情况。如果您在商标权用尽原则方面遇到具体问题或案例,欢迎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详细的法律分析和建议。